本网讯(通讯员 燕博)公共道路打晒粮食,堆放建筑用料等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谁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堆”来的横祸,谁又该为其负责?
2012年6月28日9时许,受害人王某无证驾驶黑色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榆长公路4km+700m处时,摔倒在何某在公路上晾晒的麦堆之中,致使王某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0余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因何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3日,王某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庆阳市正宁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何某、正宁县榆林子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并要求二者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
正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小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作为榆长公路的管理部门,对何某在该公路上堆放障碍物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确定原告王军自负65%的责任,被告何某、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分别承担25%、1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以其不应负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于庆阳市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庆阳市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他人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公路正常通行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堆放物品的行为人即本案被告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可争议。《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 规定,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有二:(1)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被告何某违法在路面上堆晒粮食的行为与道路管理者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何某在道路上堆晒粮食妨碍交通的行为具有过错,而道路管理者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在不能证明其已尽责的情况下,也依法被推定为具有过错。
本案中,假如受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证照齐全,且佩戴了安全头盔,这“堆”来的横祸责任又如何承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何某非法占用道路晾晒粮食而引发交通事故致王某遭受的损失,非法占用者何某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正宁县榆林子人民政府作为榆长公路的管理部门,具有保障该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王某应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负必要的次要责任。(庆阳市正宁县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