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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好处替人贷款 担责任追悔莫及

来源:庆阳长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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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通讯员 杨赵超)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则必须履行还款义务。近日,庆阳市宁县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5月,林某欲购买一辆客车跑长途运输,但由于个人征信存在问题,便找亲戚安某帮忙。在林某答应事成之后给予10万元的好处费后,安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期限三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将该笔贷款支付给某汽车贸易公司。林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时,安某与林某约定,由林某向该银行账户按期“月供”。2016年1月后,林某未按约定向该银行还本付息,该银行多次催促安某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但均遭安某拒绝。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安某一次性清偿下剩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60余万元,并要求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安某辩称,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林某。林某答应给其10万元好处费,实际只给了2万元,因此其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均系林某与该银行合伙欺骗,且自己不清楚合同及协议的具体内容,故拒绝清偿该笔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理解合同内容和含义的常识以及知晓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安某对于好处费的陈述,显然说明其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合同上的签名应当视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对该笔债务负清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做了法律释明和案件分析。经过不懈努力,最终达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安某于60日内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罚息20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