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惩罚性赔偿更好保障“舌尖安全”
为涉食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依法授予了消保组织、检察机关等一柄维权利剑
□ 李英锋
近日,据《法治日报》报道,最高检与中央网信办、国务院食安办等食品药品有关部门共同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意见明确,在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展联合调研,共同研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尽管政府不断整合监管资源,优化监管机制,加大监管力度,食品安全监管取得了明显成效,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得到了更好地保障,但监管形势依然严峻,涉食药违法行为的案发量依然较高,且不乏一些性质恶劣、侵权面广的案件。在这种语境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16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2019年5月9日,中央印发《食品安全工作意见》又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
在这些会议精神和文件的指引下,各地各级消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积极探索,也在不少案件中打了漂亮仗,获得了法院支持,既积累了经验,也在逐渐凝聚法律共识和社会共识。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此类惩罚性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认定数额标准不统一、赔偿金管理使用路径模糊等问题,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惩罚性赔偿的“手脚”,影响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释放,解决上述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上述意见,既明确要在涉食药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又就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向和任务,这是对既有惩罚性赔偿实践的肯定和鼓励,也为依法梳理、总结、完善、规范惩罚性赔偿制度摁下了“启动键”。
涉食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消费者在私益诉讼中的索赔,前者往往适用于那些针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影响广泛的侵权行为,对此很多消费者维权博弈能力有限,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最高效也最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就是由消保组织或检察机关等提起公益诉讼,替消费者统一索要惩罚性赔偿。显然,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仅与消费者个人索赔不矛盾,反而具有统一性,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方式建立涉食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非常必要。
以现行法律为依托,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最高检等部门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重点发力,不断夯实涉食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一是找全找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力来源。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公益诉讼就是不确定的私益诉讼的集合,二者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公益诉讼可以参照适用私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检等部门可以结合上述法律规范梳理建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二是可对接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标准统一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标准。三是建立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上缴国库,性质类似罚金,并不利于不确定的消费者现身维权时的索赔,为此不妨用侵权人的赔款建立专门基金,由消保组织或专业基金会逐项管理,用于支付诉讼费用、赔付消费者或其他维权开支。
为涉食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依法授予了消保组织、检察机关等一柄维权利剑,既能加强对侵权者的惩戒和震慑,也能加强对消费者的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