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预付式消费是指在健身娱乐、餐饮住宿、教育培训及商业零售、歌剧影院、美容美发、洗浴服务等休闲娱乐行业出现的“先付钱后消费”消费模式。对于消费者来说,使用预付卡消费,既减少了现金使用,又获得了优惠和折扣;对于经营者来说,能够快速聚拢资金,锁定客源,迅速占领市场。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监管存在漏洞、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等原因,这种基于信用的交易方式被不良商家严重滥用,肆无忌惮地干着“圈钱跑路”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影响了社会安全稳定,且逐年呈现多发高发之势。
最高法针对长期困扰消费者的“卷款跑路”“霸王条款”“退费难”等痛点,出台的《解释》以27条细则构建起全链条司法保护体系,为破解预付式消费困局提供了司法方案。
破解“名实不符”困局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某商场内的健身房以甲公司名义收款,实际由乙公司运营,消费者维权时往往面临“主体难寻”的困境。
对此,《解释》第四条明确,若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名义签订合同,即使未直接参与经营,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消费者追责提供了直接依据。
据了解,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责任通常限于签约主体,但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常通过“借壳经营”逃避责任。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指出,《解释》解决了追责主体认定难。一是明确借名发卡的行为责任。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有权依法向其追责。二是规定特许经营中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在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特许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消费者形成合理信赖以及特许人存在过错情况下,消费者有权向未与其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追责。三是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过错责任。消费者可向有过错的商场场地出租者追责,防范无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利用商场场地收款后“跑路”逃债。
在“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中,“职业闭店人”薛某通过虚假清算注销公司,导致200余名会员40万元预付款无法兑付。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逃债,判决其承担退款责任。这一案例彰显了《解释》对“背债人”等灰色产业链的司法打击力度。
针对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解释》第六条设定了“形式审查义务”,即需核实承租方营业执照及经营资质。若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经营者跑路,出租方需承担过错责任。例如,某商场未核查健身机构资质,致使消费者充值后机构失联,法院判决商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既督促商场履行监管义务,又避免过度加重其责任,平衡了各方权益。
亮剑“霸王条款”顽疾
“概不退款”“过期作废”等格式条款曾被经营者视为“护身符”,但《解释》第九条明确将此类“霸王条款”列为无效。
例如,消费者杨某在某美容院充值后,因个人原因要求退款遭拒,法院依据新规认定退款限制条款无效,判决经营者返还剩余款项。此外,若格式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如高额仲裁费)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也将被认定无效。
《解释》第九条细化了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包括排除消费者解除合同权、不合理限制转卡、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等。如某培训机构约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费高达预付款的50%,此类条款即因“不合理增加维权成本”而无效。
《解释》第十四条还赋予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但排除已享受过同类服务的情形。例如,消费者黄某在培训机构付款后次日要求退费,法院支持其诉求,而另一消费者已试听课程后再申请退款则被驳回。这一设计既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又防止权利滥用。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七日无理由退货在退款条件、起算时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一是退款条件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适用于预付式消费,不适用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七日无理由退货适用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行为,不适用于消费者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等不适宜退货的商品。二是“七日”的起算时间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自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时起算;七日无理由退货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起算。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用于网上购物,付款七日后不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但在兑换商品时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将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七日无理由退货,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因商品瑕疵而退货的,经营者可另行提供合格商品,继续履行合同。
店铺搬迁后,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不便,消费者是否有权退款?《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迁店”造成消费者明显不便、未经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等情形下,消费者可解除合同。如重庆某培训机构单方面变更培训地点,导致黄某通勤成本剧增,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费用。
最高法指出,格式条款规制旨在平衡合同自由与实质公平,引导经营者通过提升服务质量而非“套路”营销吸引消费者。同时,细化合同解除权规则,为消费者提供更清晰的维权路径。
严惩“卷款跑路”行为
针对“卷款跑路”顽疾,《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经营者停业后既不履约又逃避退款,构成欺诈的需承担惩罚性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在最高法通报的典型案例中,郑某顺等人以虚假充值返现活动骗取146万元后失联,最终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此类判决不仅震慑犯罪,更通过司法建议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行业准入审查。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欺诈需“退一赔三”。《解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卷款跑路”且恶意逃避退款的行为构成欺诈。例如,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充值后转移资金、注销公司,即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
《解释》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在金额计算、利息标准等方面作出差异化规定。例如,因经营者违约退款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服务价款,并按一年期 LPR计息;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则按原价计算且仅支持存款基准利率。这一设计既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又遏制了恶意违约。
针对消费者“举证难”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若拒不提供消费记录等证据,法院可直接采信消费者主张。如杨某案中,经营者未提交服务记录,法院判决其按消费者主张的剩余金额退款,有效破解“糊涂账”纠纷。
最高法表示,将加强与行政监管部门协作,通过信用惩戒、行业准入限制等措施,推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市场环境。例如,对“卷款跑路”经营者,法院可向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职业闭店人”等恶意逃债行为,筑牢司法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