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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思路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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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并未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被予以承认,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临时仲裁的研究和探索从未停歇且渐有声势。我国仲裁实践中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接纳是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研究以及制度框架设计所必须承认的前提,而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探索应从这样的实践认知出发,达致仲裁本质的回归。
 
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
 
临时仲裁下当事人的自主性表达了纠纷解决双方的主体性意识,表现为一种主动的参与和积极的解决纠纷的态度。这种自主权侧重的是纠纷双方对于仲裁环节的“共同”控制,是一种“合作性”的控制。
 
在现代国际商事纠纷中,合同关系破裂时,临时仲裁在充分运用当事人自主权来解决纠纷的同时,更倾向于发挥其保证现代社会合作的功能。临时仲裁当事人基于对仲裁程序的这种“合作性”控制,在充分发挥当事人自主权的同时,并不会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对抗性,反而柔化了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针尖对麦芒”的参与心态,有利于商事交易关系的持续性。临时仲裁下当事人的自主性与意思自治精神是一致的,都应当理解为一种“选择自由”。临时仲裁庭相较于机构仲裁庭,需要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给予临时仲裁当事人充分的信任和支持,鼓励当事人发挥自身的自主性,主动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注重临时仲裁主体的诚信
 
诚信是临时仲裁的灵魂,贯穿临时仲裁的始终。临时仲裁的发展有赖于市场主体对诚信和契约精神的普遍认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诚信建设也会不断完善。我国仲裁法颁布20年来,已经组建的仲裁机构已达225个,通过这么多仲裁机构不遗余力地对仲裁的推行和宣传,国内民众的仲裁意识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对仲裁的了解也在进一步加深,市场主体已经有意识去主动选择和信赖仲裁。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善意配合,这种相互配合基于纠纷当事人的诚信与理性,是临时仲裁能够发挥其价值的重要基础。反之,将无法顺利组成仲裁庭,也易造成仲裁程序的不合理拖延。
 
避免临时仲裁“调解化”
 
临时仲裁下的仲裁庭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更加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裁决过程中更加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的平衡,更倾向于促成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某种妥协。这种弱理性的做法很容易导致临时仲裁的“调解化”。不可否认,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调解方式,可加速对抗利益之间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协议,以弥补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掌控争议解决结果的客观不足。但必须明确的是,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调解程序并不等同于仲裁的“调解化”,临时仲裁与调解都存在一个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作为第三人应当遵循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原则对于仲裁员和调解人的意义和要求是有区别的。对于仲裁员而言,这种第三方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贯彻得更加彻底,体现在当事人程序与实体二元权益的平衡上。建议仲裁法修改时,针对当事人可约定事项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加以规定,即将所有不予准许的或者不符合某项强制性规定的事项,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罗列出来,在此范围之外,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并且,这张“负面清单”上的内容应求精简化,以免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极端的罗列竞赛。
 
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修订问题
 
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研究及司法实践所讨论的核心问题,大多基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充分考虑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以国际化的视野来审视我国目前仲裁法的修改问题。而我国仲裁法第一条的规定,在立法体例和形式上徒增了国别性,还增加了外国当事人选用我国仲裁法作为适用法的障碍。值得欣慰的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扩大解释,这一规定效仿了国际通常做法并在实践中有所适用,体现了我国“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从侧面表现出我们正在利用各种手段去尽力保证瑕疵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不应建立在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区分上。在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本就模糊,而这种模糊在我国现有的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判断上又会引起不确定的后果。2010年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其第一条明确删除了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呈现出宽松化的趋势。遗憾的是,虽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中国仲裁法律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中国目前并没有将它纳为我国国内法的计划。在示范法的基础原则和精神被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大量吸收的同时,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仍有一些重要的区别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其中,在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方面,在对临时仲裁的规定方面,在仲裁庭的权力方面,这些区别和不同,都因为被仲裁实践证实为中国法律制度的弱点而受到多方批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性要件的规定限制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生存空间,在今后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这一私法精神,进一步放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尊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可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于当事人无法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途径来弥补瑕疵仲裁协议,尽可能满足当事人期望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的愿望。在前述救济途径仍然无法补救的情况下,可考虑在法律条文中设置相应的人民法院对相关的瑕疵事项进行指定,比如指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李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