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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的定义标准及防范制度的完善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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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金果
 
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
 
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要受到客观事物发展的限制,客观事物也是复杂、变化着的,其本质的暴露和展现也有一个过程;受到生产发展水平和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同时作为认识主体的人类的立场、观点、方法、性格特征等主体因素,也影响和限制着人们正确全面认识事物。从案件办理的角度来解读就是,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办理案件时,通常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件追溯其发生探究过程,法官在试图还原案件真相的时候都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且由于个体法官本身具有不同的性别、出身、民族、教育背景、家庭环境,诸如此类因素都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其对探究事实真相的能力、方法、立场。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在不同时空条件下,不同办案人员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具有不同认识属于正常现象。
 
第二,技术层面的局限性。技术层面的局限性主要是指公安人员侦查、取证能力有待加强,检察人员行使侦查监督和审判人员证据审查能力有待提高。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没有现代化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手段,只重视犯罪嫌疑人口供就很容易走上刑讯逼供的老路。我们要提高刑事技术的建设速度和装备水平,提高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科研水平。要积极研究和引进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获取证据的能力。
 
第三,制度层面的贯彻落实问题。虽然我们刑事诉讼制度中也有相应的“疑罪从无”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司法机关在具体落实上仍然会受到各方掣肘。其直接表现就是司法机关往往受到“重实体、轻规范,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观念和法律控制理念的影响,没能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能坚持疑罪从无,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原因。
 
第四,由于公职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由于公职人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大家在观念认知上往往比较一致,并没有很多争议。
 
刑事错案的定义标准
 
一、定义标准。如何防止刑事错案,科学合理地对待“刑事错案认定标准”,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实务界提出了许多观点,笔者认为陈学权博士建议的应该建立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之三重判断标准很有借鉴意义。
 
错案纠正标准是指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视原判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就因申诉和法律监督程序提请的再审事由作出了规定。
 
错案赔偿标准是指国家赔偿机关对什么样的案件应当认为是错案而对当事人作出赔偿决定的标准。
 
错案追究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对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错案而进行错案追究的标准。
 
二、区分意义。从2003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大量刑事再审案件来看,纠正程序的提起主要是因为对事实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而发生;或者是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而产生的错案;或者是有新证据的出现。这些案件虽然都启动了再审程序,但是其并没有必然引起赔偿程序或者是办案人员追究程序。因此,我们严格区分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的三重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严格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是确保司法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要求所决定的。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去做人力所能及的事情而无权要求人们去承担人所根本无力承担的义务。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历史性证明,它受时空、证明方法等多方面的限制,其结果是一种法律真实。
 
这种法律真实一般情况下都会与客观真实相契合,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与法律真实相背离。但即使这种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背离,只要司法人员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就不应受到追究。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因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引起案件定性上的分歧。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环节组成的。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均不相同。这种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对案件事实不同的证明要求就可能会导致前面办案人员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到了下一环节却有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本无罪的情况。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考虑显然应视为是错案而进行国家赔偿,而从办案人员的角度考虑则不能完全视为是错案而进行错案追究。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决定了错案标准的多重性。
 
防止刑事错案的建议
 
一、设立可行的错案追究标准,并从错案追究之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我们主张,对审判人员追究刑事错案责任应该分级分类,按照案件质量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大小来追究责任。我们认为,目前,实践中片面地以案件的实体结果为根据进行错案追究的做法应该得到遏制,从法律职业的性质和诉讼活动的规律来看,这样的做法显然有欠妥当。另外,我们在确立了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后,还必须从程序上对错案追究进行严格控制。我们建议,应当在高院审监庭的牵头之下,设立惩戒小组,区县法院的错案追究应当由高院惩戒小组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二、提高证据证明意识,进一步做好司法公开制度的建设。近年来,随着若干刑事误判案件的披露,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这种裁判方式的基本特征是“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也就是对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予以定罪但从轻量刑。我们建议,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审判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按照刑事司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是不是有罪这个问题应该由审判环节决定。
 
在法律技术部分,主要指在证据规则适用上。这主要包括:第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第三,改变模糊的刑事证明标准,设置切实可行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改变原先所有定罪量刑的事实都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仅仅对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在一些物证严重不足的案件中,刑事证明标准应当适度降低,从采用一元刑事证明标准到采用多元刑事证明标准,它可以使得刑事程序更加精细化,立足于定罪概率和刑罚处罚平衡的基础上,证明标准的降低可能使得刑事制裁更为温和。第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除了证人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节外,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面临证据不可采信的结局。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运用其专业知识对自己的鉴定理由和过程予以证实和说明。侦查人员也没有不出庭作证的特权。否则,其证据不应当被采纳。第五,摒弃传统的“人证至上”的观念,由重视人证转向重视物证。我们要进一步从封闭审判走向开放审判。我们现在有公开审判的规则,但是,最重要的司法决策过程是封闭的。因此,我们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而不应当流于形式。
 
三、整合各种资源,拓展错案救济途径。在我国,错案救济途径相对单一,社会力量难以介入。已发现的错案往往是被害人重新出现或者发现新的罪犯,才使错案水落石出。可见,这种错案发现机制概率比较小。因此,只有拓展社会资源,尤其利用律师的调查工作,才能使更多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此外,在被追诉人赔偿的问题上,我们也可以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之后,适度整合各类社会资源为其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以便摆脱错案阴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