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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与实现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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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未来诉讼制度改革所作出的重大部署。深刻认识、理解并贯彻落实好这项改革举措,对于下一步改革的整体布局,以及诉讼制度的总体再构,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这项改革是本轮所有改革措施中最具影响力、意义最为深远的改革举措。在如何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问题上,当前学术界、各政法机关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中央已经明确,2016年的司法改革要以诉讼制度的改革为重点,着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因此,对这样一个重大命题进行正确解读,已成为当下非常急迫的现实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的背景
 
明确提出这一观点的历史背景,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正确认识、理解此项改革的出发点。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在这种诉讼格局下,由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或者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就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不正常的三机关关系,导致原本是定罪量刑最终环节的审判阶段虚置化,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功能蜕变为走过场的形式表演,侦查一旦出错便一错到底。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提出的,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环节上的实质功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的把关作用。通过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读与澄清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参照的对象即为侦查与起诉,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关系中,审判是中心。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定位为“以庭审为中心”的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固然庭审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关键的环节,然而“以庭审为中心”对应的是审判程序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程序和审后程序,仅以这三种程序比较而言,庭审才是中心。同样,“以审判为中心”也并非“以法官为中心”。固然法官是审判权力的行使主体,审判活动要由法官来完成,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是针对刑事诉讼职能而言,而非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的诉讼主体来讲的。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否认审判前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包括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恰恰相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和起诉是否收集了足够的定案证据。侦查和起诉,作为审前程序,不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削弱其地位,降低其重要性。我们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理论界的认识,新闻媒体的报道,还是在改革措施的设计中,都不能将机关和机关中的司法人员划分主次。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证明标准的统一。“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诉讼职能,这是在三大诉讼制度职能的比对中得出的结论,所以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应当以审判标准作为侦查、起诉的标准,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主要集中在证据层面,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的含义并不仅限于此,应当按照它的本意来进行解读,去设计诉讼制度的改革措施。
 
要求侦查、起诉收集的证据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是不符合诉讼规律、不符合人类的认识特点的。侦查起诉收集的证据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这不符合诉讼的规律,不符合人们认识的特点。尽管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仅仅是从程序意义而言。必须经过审判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有罪并课以刑罚,法院作出一项认定,必须是完成这样一系列的庭审活动之后才能够实现的,而侦查、起诉并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因此,统一侦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证明标准根本不切实际。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与“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并行不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并不是要否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分工强调的是这种职能的专门化,对普通案件而言,侦查只能由公安机关去行使,批捕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去行使,审判只能由人民法院去行使,而且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力合作,相互给以便利,不能为此而影响案件办理。同时,三机关也要相互监督制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该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因为它本身就不是关于诉讼结构的原则,该原则只是按照案件办理的顺序,强调三机关的职责,强调相互之间的合作和制约。公检法这三机关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中根本就没有去区分或者去强调何者为中心,实践中出现的侦查为中心现象是三机关关系运行的扭曲与异化,并不是三机关关系原则规定本身所导致。
 
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能够彻底改变中国的刑事诉讼诉讼格局,将会更加凸显人民法院的庭审功能。以此为前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再建。从职能的角度来讲,“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顶点。除了审判这个中心、顶点以外,还有两大职能就是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由于这种诉讼结构强调控辩的平衡、平等,那么就一定会形成以控辩双方为两翼,从而搭建起来的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第一,着力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加强庭审的实质化建设,即把“以庭审为重心”落实到位。加强庭审的实质化,第一点就是要切断形成法官预断的证据来源,而这个证据来源就是案件卷宗。第二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重心,要切实保障人民法院和庭审法官的审判独立。第三点,要着重研究预审卷宗、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尤其是关于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第四点,注重案件的繁简分流,使法官、检察官有精力实现普通程序的庭审实质化,这也是现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着眼点之一。
 
第二,积极推进审前程序的制度重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另一个重点便是审前程序的诉讼格局之构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侦检关系的重塑。我国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实质上所承担的只有一种职能,即控诉职能。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特别是宪法规定了“分工负责”的情况下,不能实行机构合并,但今后强化检察对侦查的指导、引导则是必然的。笔者认为,凡属重大疑难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介入到侦查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有案件都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以便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及时的参与。
 
第三,全面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以及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中,律师对于整个诉讼的发展,对于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将会起到极大的作用。在这种制度下,没有律师不允许进行上述协商,这将会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得到极大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将带动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同时,这项制度改革还将促进我国律师素质的提高,因为律师参与到案件的实际处理当中去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极大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