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妍
司法公信的高度确立是法律适用的一种理想状态,既包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信服,也包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尊重,更是对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的正当性的认同。当前,司法成为社会公众持续关注的热点领域。一些司法案件接连成为舆论焦点,个别法院和法官不经意间就进入公众评议的视野,最高法院甚至地方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也极易引起公众讨论的极大热情。特别是部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满,引发“法律白条”、“裁判折扣”等执行难现象甚至是涉诉信访,给司法裁判的权威与信用造成侵害,成为法院最为头疼的难题之一。
其实,司法的公信具有天生的脆弱性。因为一般而言,从行使的对象看,权力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政府高层行使的能够影响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政策性权力;二是中低层公职人员在其与普通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交往中行使的具体性受托权力。司法权即在第二种权力的范畴之内。这种权力的特点是对民众的权利和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一旦权力异化或被滥用容易导致民众权利和利益的直接损害,也就更容易被察觉、被感知。因而,司法权的滥用与专横几乎必然会直接侵犯到某个具体的个体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也正由于这种直接性,九十九个正确的判决对司法公信所产生的正能量可能抵不过一个错误判决带来的消极影响。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所讲的“100—1=0”的比喻,法官办了100个案件,99个公正,哪怕只有1个错案,那么1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推翻99个公正裁判积累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作为评价主体之一的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对司法权的运行是高度敏感的,一旦司法结果乃至过程与其期望值形成落差,就会对司法的公信造成直接的减损。
而且,司法权作为面对两造对抗的居中性权力,对纠纷的裁判本质上是对利益的划分,因而即使是诉讼调解,其实质也是通过利益的让步和妥协以求双方达成共识。由于诉讼的对决性和裁判的利益分割功能,必然会有胜负之分,要求败诉方对判决结果满意多少低估了强大的人性障碍。如此,我们便不可能总是奢望败诉方及其利益相关者(如亲属、员工等)会对裁判结果给予正面评价,即使他们对裁判结果表示尊重。其实,即使是胜诉方也难有百分之百的满意,因为权利救济是事后补偿性的,正如时间之河难以倒流,受现实状况的各种限制难以实现权利的完全复原,更遑论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付出的各种时间与精力上的成本。
公正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就本质而言,公正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是公众对司法最直接、也是最终极的诉求,也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得以产生和维系的内在要求。如果说法院是公正的殿堂,那么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但这一切的基础在于司法权的运行产出可依赖的结果公正,即司法活动遵循司法程序得出一个实体公正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如果司法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是正当的,那么依据正当程序自然得出公正的结果。当然,从另一方面而言,只有实体法及司法程序合乎公正而无可怀疑,其结果才经得起检验,从而赢得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
那么,公正应当依何为标准呢?一般情况下,人们对法官的评判是根据其是否忠于法律,忠于法律本身也就意味着公正裁判,意味着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从法官的角度和对法官评判的角度看,公正就是忠实地适用特定的法律体系的规则,不公正就是误用或滥用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公正应以合法原则为标准。
首先,这是由民主政治制度的特性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法院由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其司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赋予。而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的成文化表达,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审理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审理,依法裁判。
其次,这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就最基本的意义而言,司法即法律的适用,是司法机关对提交其裁决的具体个案适用作为普遍性规则的法律的活动。因此,司法必须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以法律作为裁决的准则;二是只能以法律作为裁决的准则而不能以其他规则为裁决准则。审判权是一种准据判断权,法官以普遍性规则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以具有特殊性的、由证据链构建起的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经辩证推理,将特殊性的事实纳入普遍性的由法律概念构筑成的法律规则体系之下,从而以法律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的逻辑体系为准绳得出司法判决作为结论,这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基本逻辑。因而,“以事实为根据”同样也包含了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要求。司法的合法性要求既包括尊重实体法,也同样包括尊重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