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庆阳政法网,今天是 2025年06月08日 星期日

当前位置:首页 » 调查研究

对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存在问题的思考

来源:庆阳长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7-16
字号:A A    颜色:
庆阳市宁县司法局 尚秀丽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一、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变更的现状
 
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规模的流动和迁徙,社区矫正工作也因此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从减少再次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出发,有相当一部分社区矫正对象确实需要变更居住地。
 
一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这里说的“居住地”并非专指户籍所在地,可是现实中好多法院都把社区矫正的判决发回了户籍所在地。现实情况是,有相当一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多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没有房子,没有地,也没有亲人,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二是大部分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呆在家里生计困难,需要出去打工。鉴于这种现状,要求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对象越来越多。从实际出发,社区矫正对象能够靠自己的劳动获得个人以及家庭生活来源,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
 
以上两种情况,当事人都需要办理居住地变更,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这项工作的具体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又因为地域的限制而变得非常困难和不便。
 
二、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变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表面上看,居住地变更是两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业务交接,实际中操作起来存在着很多具体问题。具体问题有:
 
一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愿意接收社区矫正对象。这种现象几乎是普遍存在的,由于现实的生计问题无法解决,从而往往使当事人处于两难的境地。有些司法局口头上答应,实际上什么函件也不给,害得矫正对象两头跑,跑很多次还是没有结果,耗费了大量的钱财。这实质上是一种推诿扯皮的现象。我见过一个矫正对象,家住西安,在石油上工作,已经有多年不回户籍所在地,而法院却固执地要把判决发回户籍所在地。这样的人籍分离,矫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只能采取变更居住地的方法。征求西安某社区的意见,他们又不同意接收,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对矫正对象实施监控教育,当事人也处于两难的境地,不能很好的保护矫正对象的权益和需要。
 
二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居住地变更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详细的实施细则予以说明,具体应该用什么样的法律文书都没有说明,造成了实际操作中困难。
 
三、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来说,是一种对服刑对象采用的新的管理方法,是一种新生事物,许多工作还在摸索探讨中,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完善,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对于这项工作,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需要阐明的问题有以下几项:
 
一是对矫正对象变更居住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接收问题,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以免现实中的推诿扯皮。
 
二是对于变更居住地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应做出统一规范,下发执行,以免现实中的文书格式不能统一,造成程序混乱。
 
三是从中央到地方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培训,使基层工作者能确切地理解和开展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