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7-02
刑事证据是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下称行政证据)。这为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在实践中还应注重对衔接条件与范围的把握。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条件。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关键点在于行政证据是否具备刑事证据能力。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收集主体、程序要求、审查方式、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上均有所不同。在承认存在这些差别的基础上,刑诉法第52条赋予了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有了上述规定,行政证据就可以与刑事证据直接衔接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要实现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还要满足刑事证据的三个实质要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属性是判断刑事证据能力的基本标准,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被许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就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言,客观性要件要求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必须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关联性要件要求行政证据必须与刑事诉讼中待证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虽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上必然不具备证据能力;合法性要件要求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手段合法等。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该予以排除。
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根据刑诉法5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中的“等”字一般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狭义的理解,“等”字表示前面四种证据是一种举例说明,与这四种证据具备相同性质的行政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第二种理解是广义的理解,认为任何行政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至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由法官裁量。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来看,证据还可以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两大类。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而对于言词证据则需要重新调取,进行证据转换。因此,上述条款罗列的四种证据所不能涵盖的实物证据应该也能够作为刑事证据适用。因此第一种理解应当是准确的。
之所以将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纳入刑事证据范围,是因为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不会因为取证主体、程序不同而影响其真实性。而言词证据之所以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是因为其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周围环境的影响,甚至会因为这些事项的不同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当然,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也不是无一例外地排除在刑事证据范围之外。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